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撷英集萃 | 类案同判文献综述精选

西部法苑 西部法苑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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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同判文献综述

相似案件应当相似判决是一条实现正义的基本规则。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类案同判有着高度的关注,类案同判对于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完善司法责任制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类案同判与同案同判在概念上具有本质区别,是司法实践中体现的形式。在类案同判中,确立类案的标准和完善类案检索平台,成为学界研究的两大方向。随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发展,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改变、类案检索的精细化成为新的发展方向。


(一)研究背景

《韩非子·有度》曾言“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斯多葛自然法学派亦提出“平等”之概念。不论是东方文明亦或是西方文明,从古至今,人们都在试图追求着法前平等,司法公正这至高的价值追求与法治理想。由此“同案同判”便应运而生并不断被重视。“类案同判”实质是“同案同判”更为具体的说法,二者所对应的英文描述均为“Similar case should be treated similarly”。在英语语境下,“同案”便对应着“similar case”,其意思便是“类似案件”、“同类案件”。但在中文语境中,则出现了两种表述,一种是“类似案件类似审判”,另一种则是“同案同判”。[1]不论是“同案”亦或是“类案”,其不断被重视与提倡的原因在于其追求与彰显的是正义的核心—平等。正如皮埃尔·勒鲁在《论平等》中所说“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一切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立法,我们随处可见守护“平等”的身影,《世界人权公约》第一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们亦熟知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基于平等精神以及对正义的追求,同案同判、类案同判成为此精神以及法制统一原则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具体要求。

最高院相继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这是针对司法审判工作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提出的新方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确立,而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即是为了通过颁布指导案例来治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法律被认为不分轩轾地援引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论贫富,无分贵贱。法律能够这样毫无差别地适用,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2]同时我国学者亦指出,“相似案件应当相似判决是一条实现正义的基本规则。”[3]因此,“类案同判”试图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由此可见不论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国家亦或是人民都对“类案同判”有着高度的关注,甚至于将其与司法公正齐名,这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标准。

(二)发展脉络

  目前关于类案的概念及其判断有以下学者发布相关论文:张骐教授在《论类似案件的判断》、《论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审判》中阐述了类似案件的定义及其判断方法;王利明教授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中提出了识别争议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存在类似性的具体方法,同时指出类案的判断就是逻辑上类比方法的运用;张志铭教授在《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中进一步探讨了类案的概念和价值作用。王楠楠认为大多数学者并未对“同案同判”、“类案类判”以及统一裁判尺度这三者有明确的概念区分。[4]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认为关于类案同判学界观点主要呈现为两种态度,一是认为“同案同判”认定为“类案同判”并不严谨,现实中并不存在“同案”现象,则“同判”的前提“同案”便不存在,所谓的“类案同判”是虚构的神话。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类案同判”是构成现代法治的基础,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不容忽视的存在。

前一观点以周少华教授为代表,认为现今观点给予“同案同判”过高的期待,而对于“同案不同判”的差异化判决产生了较深的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透过描述,我们可以探析此语境下支持将“同案”当作“类案”的流行观点。但周少华教授认为,从理论分析的严谨性出发,“同案”不应当是暧昧不明的“同类”或“类似”案件,而应该是相对严格意义上的“同样”或“相同”案件。不基于“同案”的标准,则“同判”的主张将亦不具有说服力,对于“同案不同判”的指责也将难以成立。[5]

对于是“相同”还是“类似”,张志铭教授亦阐释二者不同。“同一”重心在同不在异,“同类”重心在“异”较“同”更多。“同样”有性质与数量上的双重肯定,而“同类”则属于性质上的肯定,量化分析上的否定。[6]因此若“同案同判”内里却是“类案同判”,这无疑是对“同案同判”的诋毁。

后一观点则认为周少华教授从“概念否定”的角度论证对于“同案同判”的利好打击力度十分微弱,其本身在英语语境中并非以“相同”来解释,尽管人们对于法律的解释与案件的事实认识并不相同,会带有个人化色彩,实际不存在“同案”,但法律本身便暗含着价值判断,立法是人们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人们也并不会将真正的“同案”诠释为“异案”。[7]

除去对于是否真正存在“同案”的探讨,还是说将“同案同判”更多置于“类案同判”的语境下,最大限度促进司法公正,都无法避免讨论“同案”或“类案”的认定标准。司法“类案”一词在我国当前司法体制的语境下,可从广义与狭义两方面进行理解,广义指“类型化案件”如醉酒驾驶类案件、职业打假类案件等。而狭义所指某待决案件与先前案件有一定类似性。从《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表述我们可知,这里所采取的是狭义的认定方式。[8]在刑事案件中,类案的认定偏重于三方面,犯罪性质上的类同性、犯罪情节上的类同性、犯罪人情节上的类同性。[9]在民事案件上,认定标准倾向于诉讼标的是否一致以及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两层机制认定。王利明教授提出类似性应当包括案件的关键事实、法律关系、案例的争议点、案件所争议的法律问题四方面来判断,黄泽民博士与张继成教授则认为需要了解事实特征、法律特征、判决结果和制约因素四类要素。综上,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对于案件之间是否是“类案”的比较基本点为争议问题与关键事实,亦不限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等方面。这部分需要依靠法官的经验、公正的直觉,若我们意图达到司法公正,亦需要我们不断完善与建构类案审查搜索制度,与之匹配。

总体上看,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深入,对于“类案”相关问题的关注逐渐上升。但当前发展脉络以及研究现状仍有可继续深入之处,关于“类案”的讨论更多基于“同案”的延伸部分而未做专题研究,且更多停留在学术阶段,未结合人工比较、智能对于类案的检索问题,因此仍有较大空间。

“类案同判”对于指导审判、统一裁判尺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能否保证司法公正关系着国家经济良好发展以及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不论是制度的变迁还是时代价值的更替,我们都需要去维持正义与平等。关于“同案同判”是虚假的神话还是“类案同判”是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一环,不断统一类案裁判的尺度,明确认定标准,是不断推进法治进步的必经之路与不可缺少的一环,这对于遏制司法或官员徇私枉法,限制自由裁量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随着社会进步以及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渴望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国家也致力于实现此目的,但这并不容易,前路是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世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对于找出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亦是非常苛刻,如何把握案件的灵活性、针对性,如何平衡,掌握案与判之间的平衡,我们仍需要不断探索。

现今,“类案同判”好比人民心中的一杆评判司法是否公正的秤,如何让民众客观看待“同案同判”,正确认识“同案不同判”以及合理范围内的差异化判决,是我们需要不断讨论与探析的,最终助力于司法改革并实现司法公正。


在类案同判中,学界的研究从理论层面逐渐深入到司法实践层面,在类案标准的认定中存在不同的关于“比较维度”的观点,但在目前的研究中,其标准更倾向于争议点与关键事实的相似。而在人工智能、“互联网+”浪潮下,类案同判的支持机制的构建完善,使得类案同判的全面使用更具实现可能。

(一)类案标准:类案的比较维度分析

在我国,类案同判的出发点是“类”的判断。类案同判是指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与其所在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已经审结的或者其他具有指导意义的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一致。[10]在我国,类案同判的出发点是“类”的判断。在将待判决案件与此前已生效的类案进行比对,学者的类案比较维度较集中,主要体现为争议焦点、关键事实、法律关系、法律特征、行为后果、经济背景和诉讼标的。

1. 王利明提出类似类似性应当包含四方面,即案件的关键事实、法律关系、案例的争议点、案件所争议的法律问题。

2. 黄泽敏与张继成认为,区分的要点在于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件的事实特征、法律特征、判决结果和制约因素。但其中最终标准是实质理由论证。[11]

3. 张骐总结的较维度包括争议点、案情、关键事实和是否属于狭义的指导性案例,其中基本的比较点是争议问题和关键事实。类比保证规则和类比保证理由可以帮助、规范类似性判断。在研究中,已经将类案判断方法与具体案例相结合。[12]

4. 张志铭判断类案的“二分法”:涉及法律的部分,即案件性质上的定性分析;涉及事实部分,即案件情节上的定性分析。在比对待决案件与类案时,权衡相同点与不同点。[13]

5. 高尚在对此前研究成果的综合比对下,将争议点相似和关键事实相似作为类案判断的主要标准,以案由和行为后果相似作为类案判断的辅助标准。并提出了类比推理、反向推理、“否定判断法”的分析方法。并借助在使用“类案指导”下产生较多困惑的“借名买房”案例,实例分析了围绕争议点如何检视关键事实以达到判断类案之目的。[14]

从上述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文献著作看来,类案的比较维度是多元的,但总要区分主次,目前的研究水平在综合了理论的发展与实践的需要后,显然更为看重争议点与关键事实的相似性。这对法官在面对庞杂的“类案”中,显然更为器重这二者的参考价值,但为提高类案检索的效率,将案由作为类案判断标准的首要步骤,并对立法目的、行为后果、经济背景等进行考究,也是必要的。而在研究方法中,更注重贴合司法实践中类案检索的事例,展示将理论观点运用到实践领域的实效。

(二)类案检索:法官的经验判断和类案检索平台构建完善

在对类案的判断中,需经由类案检索这一重要过程。类案检索对法官的个人素质、知识水平、实践经验有更要的要求。而互联网、人工智能发展带给法律统一适用提供机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类案智能推送系统等平台的建立和开放后,为法官提供了类案检索的技术支持。

但平台分为官方与非官方,类案检索受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政策背景等因素影响网站呈现地域式分割,网链节点不全等,这些问题都造成法官在作出“类案同判”时的困惑和担忧:上一级和上上一级的法院在类似案件上判决的不同,其他省份同类案件判决不同,参考的类案的效力如何?学界的观点皆认为应当构建一套“类案效力等级”制度,以厘清类案参考的边界。其中郑通斌的观点呈现了目前学术界观点的倾向:以司法管辖制度为基础,以综合案例数据平台为载体,以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制度为样板,明确类案“应当参照”效力,赋予其强制约束力,并依据上位案例优于下位案例的原则,划分效力等级。[15]

在类案检索平台能够精确分类、聚合分层的前提下,法官的人工检索能力也应当提升。对于类案的查找的最初阶段,仍依赖于法官个人对案情的理解,并初步确认类案的范围。否则即使在完善的类案检索平台中,法官得到的“类案”也可能出现“背道而驰”的局面。法官的类比推理能力、经验判断、逻辑思维的方式也需要形式上的统一。[16]

(三)可能出现的问题

1. 类案标准的例外情形。目前学界确立了以争议点和关键事实为中心的类案判断标准,并以其他因素辅助考量。但学界研究的目光并未延伸到例外情形的研究。在类案与待决案件的相似处与不同处的权衡下,存在因某些情节或法律适用的不同,而不能认定为类案的特殊。反向论证的思路能够使法官排除“似类案非类案”更得心应手。

2. 统一类案检索平台的建立下的“保留地”。大多数观点都认为建设完善全国统一的类案检索平台,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但考虑到类案的构成需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在不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文化风俗、不同政治政策的个别地区,如经济较发达的北京、上海;文化风俗较独特的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更多对外经济政策的经济特区,如厦门、广州;需要在类案检索平台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更注重地区类案检索平台的保留和建设。

3. 法官的类案检索的形式统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法官的类案检索的思维内容不应多加限制,但仍需在形式上得到统一。类案检索报告作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只落脚于检索结果的体现,其实效未能充分发挥。对法官的检索流程进行统一,在排除筛选的重要环节,提供更明确的指引,能减少法官因经验不足带来的检索偏离错误以及耗费时间成本高的问题。

(一)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

指导性案例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新形式,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17]引起了学者的广泛讨论。《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的发布明确提出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使它从应然走向实然。此时的学者更多就其效力、作用、技术等方面进行讨论。[18][19]

然而,尽管国内现有的有关指导性案例的学术研究、制度领域、政策方面的成果非常丰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20]作为一个统一法律适用的工具和技术,它的核心目的就在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21]因此,未来的研究方向是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在司法实践的完善,可以从实效以及运用两个方面入手,提出具体建议。

同时,针对大数据时代的创新式的制度设计——类案检索机制,进一步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最终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拟作出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再次强调了审判委员会在类案检索方面的责任。

与德国的“背离报告制度”相比较,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的确立有利于其承担责任,真正做到类案同判,进一步实现统一法律适用。

(三)大数据时代下类案检索

在类案检索问题中,类案的判断标准总是学者争论的焦点,有以案件事实、司法监督、法律和社会效果为标准[22],也有将争议点和案件事实作为主要标准,辅助以案由和行为后果[23]。然而《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简单确立了类案的判断标准——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因此,学者就该方面的研究失去价值,应当逐渐减少。而未来应当关注的重点的则是类案检索的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大数据技术在司法领域中发挥巨大作用。大数据技术集收集、存储、归纳、统计、分析、预测、决策等多种功能于一体,通过对大量案件资料的分析,从中筛选出与法官审理案件相似的案例,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重要的参考,以此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24] 通过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判例检索系统中的应用、建设模式的改变等将功能定位升级为促进判例体系的构建,并将判例检索系统发展为判例知识库,使得检索系统中的知识和技术赋能更多业务和应用。[25]未来学者从技术层面深入探讨大数据技术的具体应用方式,真正实践类案同判的信息化。

(四)类案检索的精确化

在实现类案检索的精确化过程中,不同学者已经从理论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例如郑通斌法官在《类案检索运行现状及完善路径》中提出注重顶层设计,构建聚合分层的案例平台。另一个学者也同样认为影响数据测算的准确性,导致类案标准及结论的不确的原因就在于各平台融合共享、协同开放程度不高。[26]但我们发现,大多数的研究只是注重理论方面的建设,都过于宏观抽象,缺乏实际有效的可行性。

因此,未来研究的方向应当从理论更多转向实际,以“人机分工——类案推送平台与人工办案相结合”为切入点,真正实现类案检索的精确化。


类案同判作为司法实践领域中的一大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扮演者法律适用之外的重要角色,也是对于司法经验的有效表达。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作为渊源,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在指导我国各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促进法官提升类案同判、量刑规范的审判能力”。类案同判,让正在审理的案件与其所在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已经审结的或者其他具有指导意义的同类案件裁判保持尺度一致从而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发挥案例指导作用的同时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既是案例指导制度在具体和微观层面的体现,又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需要。

与“类案同判”相对的观点是“同案异判”,学界虽然对于“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的观点存在争议,但不同学者均在讨论其是否为“虚构”、是否具有实效之前,承认其为“神话”即肯定司法经验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可贵的借鉴意义,然而其分歧点在于,这样一种形式的司法经验是否能够以“同案”“类案”的标准加以衡量进而采取“同判”或“类判”。我国现阶段仍处于“类案同判”实践应用初创阶段,在司法实践改革进程中,加强案例在各级法院司法活动中的指导作用,让类案同判应与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不同层次的案例互相配合、共同发挥案例指导的积极作用亦是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监督机制要求。

然而,类案的比较维度是多元的,对于“同案之同”“类案之异”难以认定,现实情况的多变性、时代的进步、事实的复杂性、法官自由裁量过程中的价值影响往往会对类案同判中的“类案”认定设置多重障碍,综合学者观点和实践操作需要,在标准中寻找主次,突出争议点与关键事实在标准确定中的重要作用、构建和完善类案检索平台的同时将类案检索与人工检索相结合,是探索类案同判标准的应有之意。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确立,同时也彰显“类案同判”得以实现从理念化到制度化的实质性飞跃。在大数据时代之下,类案同判的发展迎来了新的契机。大数据在类案同判检索中的应用能够大大提高类案检索的效率、促进证据的标准化,除此以外在量刑预测和文书生成的适用方面,也能够提升“类案”的适用和程序性负担的减轻。然而,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均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加之我国类案同判起步晚。相应的,大数据在类案同判中的应用仍存在一定技术上、类案信息来源上难以逾越的困境。除此之外,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类案”数据的公开性、共享性也会给部分特殊类案数据带来秘密性风险。

综上,“类案同判”以平等为内核、以公正为引领,是司法改革进程中纠正“同案不同判”现象、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必然要求。“类案”的认定既是“同判”的基础,同样也是实现“同判”的难点,因而在确定类案标准时,要坚持两点论与重点论相统一,既对多元的比较维度加以参考,又需要抓住与司法实践中紧密联系的争议点、关键事实等关键衡量因素。从未来发展来看,大数据时代给“类案同判”既带来了契机又带来了风险,在宏观层面加快完善类案数据库,在微观层面对案件进行细分检索设置,不断推进类案检索平台完善,是我国类案检索应不断为之努力的方向。


注释

[1] 孙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虚构的法治神话》,载《法学家》2019年第5期。

[2]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 张骐:《建立中国先例制度的意义与路径:兼容“判例法”的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4] 王楠楠:《我国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的问题与出路》,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师范大学法学,2019年,第3页。

[5] 周少华:《同案同判: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载《法学》2015年第11期。

[6] 张志铭:《对“同案同判”的法理分析》,载《法制日报》2012年3月7日。

[7] 孙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虚构的法治神话》,载《法学家》2019年第5期。

[8] 高尚:《司法类案的判断标准及其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9] 周少华:《同案同判: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载《法学》2015年第11期。

[10] 邓永泉、杜国栋:《类案同判核心在于建立类案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15日。

[11] 转引自高尚:《司法类案的判断标准及其运用》,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1期。

[12] 参见张骐:《论类似案件的判断》,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13] 参见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14] 高尚:《司法类案的判断标准及其运用》,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1期。

[15] 郑通斌:《类案检索运行现状及完善路径》,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1期。

[16] 参见朱晖、刘晨晖:《大数据在同案审判中的应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0期。

[17] 参见朗贵梅:《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8] 参见朗贵梅:《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9] 参见贺晓翊、董皞:《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技术探讨》,载《法学》2008年第11期。

[20] 参见叶璇:《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法学理论专业,2019年5月。

[21] 参见陈树森:《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

[22] 参见邓永泉、杜国栋《类案同判核心在于建立类案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第2版。

[23] 参见高尚:《司法类案的判断标准及其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24] 朱晖、刘晨晖:《大数据在同案审判中的应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0期。

[25] 李鑫:《从信息化呈现到体系性构建: 判例运用视角下判例检索系统的建设与发展》,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26] 李世宇:《司法大数据在类案裁判中的应用探索》,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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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琳

责编:王雨辰

文字:鲁源昌 刘燕雯 于倩琪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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